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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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柬埔寨国家银行融资租赁业务的部长令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 是最初国际上最普遍、最基本的非银行金融形式。它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用户)的请求,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为了促进和发展融资租赁行业,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实务现状,推动企业经济发展,融资租赁逐渐从一种游离在银行之外的融资工具,到成为银行、信贷等金融机构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以2011年12月27日颁布的《关于柬埔寨国家银行融资租赁业务的部长令》为据,简明厘清柬埔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要求。 01 基本身份要求--形式要件 1.1 条文援引 【第二条】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法第2.1条和融资租赁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可以将租赁业务作为其银行业务的一部分。这包括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银行必须事先获得柬埔寨国家银行的批准。它必须能够证明本法令第4条所述的质量。 其他拟提供或正在提供融资租赁产品的机构必须向柬埔寨国家银行申请融资租赁业务许可证。有关发牌规定的详情载于另一份法令内。 据本部长令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银行可以将租赁业务作为其银行业务的一部分。这包括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银行必须事先获得柬埔寨国家银行的批准。”,可知在一般情形下,有三类主体具备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前提身份条件,即“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同时,商业银行需要事先获得柬埔寨国家银行的批准才能拥有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能力。 第二款指出了以上三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若意图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向柬埔寨国家银行申请办理专门的经营许可证,并针对具体的操作细节以准用性规则的形式参照适用其他法令。 综上,本条以一般规则和例外规则分款规定的形式,确定了有权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主体所需的形式上的前置身份条件。 02 业务能力要求-实质要件 2.1 条文援引 【第四条】 有意向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商业银行、专业银行和小额信贷机构应当: 1. 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偿付能力比率和其他符合柬埔寨国家银行规定的财务比率; 2. 有足够的人力和技术资源进行融资租赁活动; 3. 有经董事会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书面计划书。该计划应包括以下要点: a. 企业经营的政策和程序; b. 详细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制度和相应的报告制度,其中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如下细节: - 现金流量评估; - 信用分析系统,设定客户信用额度的程序,设定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程序; - 动产管理的程序,包括动产的取得、供应商审批、没收动产的管理、动产的监测和检查、动产的残值评估,同时; - 适当的集中或专业化。 2.2 解析 本条从经济能力(包括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偿付能力等)、人力技术资源、专项计划书三个大的方面对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提出了要求,其中专门指出了“专项书面计划书”所需包含的最基本内容,包括本企业经营的政策以及程序、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会计制度以及相应的反馈报告制度,并就“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度设置提出了更为具象化的要求。 除了条文列名的三大类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办理融资租赁业务也需满足本条中的要求。 【版权声明】 以上信息仅作交流共享之用,不代表我司正式意见,我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如需咨询业务,建议与我司专业团队取得联系。